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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87號原 告 李璦汝訴訟代理人 顏知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識錡即拉利路亞商行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請求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其裁判費分別徵收,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951元(含資遣費11,328元、加班費8,523元、特休未休短少300元、失業給付差10,800元及職場霸凌損害100,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0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就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32,03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然除職場霸凌損害100,000元外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共32,031元部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000元,是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0元(計算式:2,020-1,000元=1,020元);而聲明第三項請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合計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20元(計算式:1,020+4,500元=5,520元),原告未據繳納。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5年度救字第74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