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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88號原 告 洪美玲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被 告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而並為財產權上請求者,與非財產權起訴分別徵收裁判費。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5,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667元(計算式:8,000元-5,333元=2,667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綜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7,167元(計算式:2,667元+4,500元=7,16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