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9號原 告 劉宥齊上列原告與被告萊客炸雞即陳正杰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請求細目詳附表)。依該聲明所示之訴訟標的金額,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其中除附表編號3、7項目以外,合計金額為193,911元部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徴收2/3即1,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暫徴收第一審裁判費2,493元【計算式:4,360—1,867=2,493】。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2,49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資遣費 13,422 2 預告工資 10,596 3 失業給付賠償 116,280 4 平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 141,258 5 特休未休工資差額 502 6 溢扣工資返還 9,707 7 職業災害醫療補償 860 8 新制退休金差額 18,426 合計 3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