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99號原 告 趙順龍
徐進明張珵崴魏條罄陳信奉蕭東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知樂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聯順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振安上列原告與被告聯順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而並為財產權上請求者,與非財產權起訴分別徵收裁判費。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至六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欄之資遣費及特休應休未休工資,均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欄,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各如附表欄;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七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各應徵如附表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
綜上,本件原告各應徵收如附表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原告 原告請求金額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暫免徵收裁判費2/3(小數點以下4捨5入)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原告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計算式:-+) 1 趙順龍 294,458 4,100 2,733 4,500 5,867 2 徐進明 301,500 4,230 2,820 4,500 5,910 3 張珵崴 209,479 2,930 1,953 4,500 5,477 4 魏條罄 42,044 1,500 1,000 4,500 5,000 5 陳信奉 42,052 1,500 1,000 4,500 5,000 6 蕭東顯 102,304 1,630 1,087 4,500 5,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