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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0號原 告 高雄市台灣銀行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白環榮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等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規定提起之訴訟,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依本法第13條第1項定之,不適用本法第12 條第1 項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3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80,70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673元,惟依上開規定,本件屬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所提之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00萬元,故僅先就訴訟標的價額100 萬元之部分徵收裁判費13,200元,其餘之裁判費31,473元(計算式:44,673元-13,200元=31,473元)暫免徵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