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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02號原 告 蔡易璋上列原告與被告銳承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原告115年5月21日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支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85,423元整」,惟與同狀事實及理由所載「本人請求事項:1.特休未休工資73天98,842元。2.給付資遣費159,581元。以上總計258,423元」,其項目及金額均非相符,則原告本件聲明請求之金額究為285,423元或258,423元?又請求項目究係包含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或者全部均為資遣費?均有未明,應予補正,表明正確之請求項目及金額,並依此提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俾特定審判範圍,及查核原告是否已足額繳納裁判費。 2 表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 ⑴說明請求特休未休「73日」之明細。又起訴狀雖載請求特休未休工資「98,842元」,惟後列計算式所得數額卻載為「988,421元」,二者不符,應更正提出正確之計算式。 ⑵說明資遣費請求數額之計算方式。 3 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為何)。 4 補正表明上開編號1至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正本附有證物,繕本亦應附有相同證物)。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