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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06號原 告 謝心怡上列原告與被告錢博鈞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明定。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26,4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3項目共182,087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780元,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710元(計算式:4,490元-1,780元=2,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1 加班費 140,889元 2 提撥勞工退休金 27,552元 3 資遣費 13,646元 4 失業給付賠償 144,360元 合計 326,447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