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07號原 告 陳俞均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群崴即沐韓食商行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5,409元(即工資補償93,333元、醫療費用補償32,07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25,4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其中請求給付工資補償93,333元部分,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是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190元(計算式:3,190元-1,000元=2,19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5年度救字第58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裁定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前已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應再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含證物),以供送達被告及提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