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1號原 告 吳俊鋒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被 告 士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源妹原告與被告士綸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2,024元。就聲明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應以此段期間之薪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92萬1,440元(計算式:82,024×60 =4,921,440)。聲明㈡上開期間未確定,徵以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詳如後述),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個月、第三審1年6個月,合計為6年,揆諸前開規定,聲明㈡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以5年計算,聲明第㈡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2萬1,440元(計算式:82,024×60 =4,921,440),與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2萬1,4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181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3萬9,454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727元(59,181-39,454=19,72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