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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10號原 告 郭和銘被 告 寶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祥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55,92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0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原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920元(含114年11月14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之5個月工資計300,000元、被告依法應負擔前開期間之勞保、健保費數額計29,340元、資遣費12,500元、設備費142,080元、預告工資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提繳18,00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如實際金額應由主管機關核算,則以主管機關核定金額為準;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依法為原告補辦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並補繳雇主依法應負擔之勞保、健保費29,340元,惟實際應補繳之金額,仍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之數額為準。

三、查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為原告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收入總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81,340元【計算式:60,000元/月×(5+17/30)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8,000元+應補繳之勞保、健保費29,340元=381,340元】;聲明第2項有關工資300,000元及勞保、健保費金額29,340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29,340元;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000元;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340元。又聲明第1項與聲明第2項有關工資與及勞保、健保費部分、聲明第3、4項間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訴訟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為381,340元,再與不具選擇或競合關係之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設備費142,080元、給付資遣費12,500元、預告工資20,000元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5,92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惟除設備費142,080元以外之訴訟標的價額413,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部分,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3,77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707元(計算式:7,480元-3,773元=3,70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