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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12號原 告 謝美如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昇企業社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10元。 理由: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8,321元(含工資46,657元、特休未休70,601元、薪資差額308,286元、平日加班費差額58,676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差額70,650元、國家假日加班費53,451元),訴訟標的金額為608,3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5,42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0元(計算式:8,130元-5,420元=2,71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補正被告名稱。 理由: ⑴本院依職權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無以「何采恩」為負責人、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商號高昇企業社,亦查無百祥檳榔之商業登記資料,請提出高昇企業社、百祥檳榔之最新營業登記抄本及其負責人、被告「何信德」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並補正表明上開被告之住所址。。 ⑵請查明被告「高昇企業社」、「百祥檳榔」之組織型態究係獨資或合夥。如「高昇企業社」、「百祥檳榔」之組織型態為獨資,請陳明是否更正被告名稱。 3 表明上開編號2事項,補提出含被告姓名、應送達住居所之起訴狀正本1份及繕本(如有證物,正本、繕本皆需含證物)2份。又若被告與其法定代理人之登記址、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設址、住所址不同,併按相異址數補提出相應之起訴狀(含全部證物)繕本,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