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13號原 告 黃大洋上列原告與被告銳承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明定。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14,2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4,640元,故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計算式:6,960元-4,640元=2,3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060元,應再補繳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1 資遣費 264,472元 2 特休假未休補償 138,750元 3 115年3月薪資 55,500元 4 115年4月薪資 55,500元 合計 514,2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