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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14號原 告 黃彥愷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貴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等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726元。 理由:原告起訴以被繼承人黃國松為原告之兄,於民國114年9月22日受僱於被告貴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貴翔公司),後黃國松於115年4月13日遭逢職業災害而死亡,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貴翔公司給付原告2,688,154元(包含未提繳退休金之損害11,735元、職業災害喪葬費及死亡補償2,574,000元、醫療費用102,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貴翔公司、黃昭貴連帶給付原告1,086,519元(包含醫療費用102,419元、喪葬費用484,100元、慰撫金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示勞動事件,因請求金額中之未提繳退休金損害11,735元部分,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之3分之2即1,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3,774,67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726元,扣除暫免徵收之1,000元,尚應補繳44,726元。 2 原告前已提出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1份,應再提出繕本3份(含證物),以供送達被告及提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