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17號原 告 張宮瑋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拔萃文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明定。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115年5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33元,及自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各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4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提繳114元至原告前揭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查原告就訴之聲明1至3項請求如獲勝訴判決,客觀上得受之利益分別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每月可獲之薪資40,000元及提撥退休金2,406元,該等聲明間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原告為88年生,其經被告於115年4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逾5年,應以5年計之,爰核定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44,360元【計算式:(40,000+2,406)×12×5=2,544,360】,再與訴之聲明第4項、第5項請求未付加班費2,121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14元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546,595元(計算式:2,544,360+2,121+114=2,546,59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335元,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0,890元,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0,445元(計算式:31,335-20,890=10,44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四、原告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