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18號原 告 吳裕豐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山岳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0,000元(即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原領工資補償140,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山岳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應提繳56,704元致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46,704元(計算式:290,000+56,704=346,70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又其中請求前揭原領工資補償及勞工退休金共196,704元部分,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86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883元(計算式:4,750-1,867=2,883)。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5年度救字第61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裁定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