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28號原 告 何明𦵴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陳彥彣律師被 告 台積福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台積
福居家長照機構)法定代理人 楊佳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76,2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3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可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生,則自115年4月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6,200元【(每月薪資29,500元+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770元)×12月×5年=1,876,200元】;聲明第2、3項分別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9,500元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770元之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1,87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96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15,664元,是本件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32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