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36號原 告 李偉銘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大成鋼隆美家居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麗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59,190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明定。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8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4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4,368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經核:
㈠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
係存否發生爭執,屬定期給付涉訟。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其主張經被告於114年4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有5年以上,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但書規定,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而原告之客觀上可得受利益為此期間被告應給付之每月薪資72,800元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4,368元,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30,080元【計算式:(72,800+4,368)×12個月×5年=4,630,080】。
㈡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72,800元,屬定期給
付涉訟,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68,000元【計算式:72,800×12月×5年=4,368,000】。又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各期月薪應給付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15日之數額共29,11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此部分應併算其價額。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97,110元【計算式:4,368,000+29,110=4,397,110】。
㈢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屬定期給付
涉訟,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2,080元【計算式:4,368×12月×5年=262,080】。㈣又前揭「聲明第1項」與「聲明第2項、第3項」,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逾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2、3項之總額4,659,190元為準【計算式:4,397,110+262,080=4,659,19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59,1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022元,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37,348元,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8,674元【計算式:56,022-37,348=18,674】。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5年度救字第65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前已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應再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含證物),以供送達被告及提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