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355號聲 請 人 洪睿彌相 對 人 蒸汽火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富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調解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分別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復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編號 聲請人應補正事項 1 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理由:本件聲請人調解聲請意旨記載:⑴相對人應提出聲請人於民國115年7月1日之完整出勤紀錄、休息時間紀錄及工資各項目計算明細,並依實際工作時間及法定標準如有尚未給付之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應予補足;⑵相對人應提出聲請人任職時所簽署之完整工時勞動契約及相關附件;⑶釐清115年7月2日至同年月13日期間之排班、聯絡中段及主管交接爭議;⑷就聲請人任職期間所保留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權益,以合理方案一次解決爭議。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事件,惟無具體事證得審酌聲請人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聲請人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提出足夠數量之聲請狀繕本,應補提出聲請調解狀(含證物)繕本2份,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