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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359號原 告 謝睿洋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皇懋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0,264元(含積欠工資61,091元、延長工時工資61,914元、休息日出勤工資349,663元、休假日出勤工資217,000元、特休未休工資213,067元、資遣費372,000元、健保費差額155,529元),及提繳510,73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41,002元(計算式:1,430,264元+510,738元=1,941,00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15元,然除健保費差額155,529元外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1,785,473元部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43元,依上開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4,962元。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53元(計算式:24,315元-14,962元=9,35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