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361號原 告 王麗珠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廣義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此乃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本文分別明定。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款明揭其旨。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100元。 理由: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喪葬費用、死亡補償、精神慰撫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10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鑫百晟股份有限公司、富陞鷹架工程行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商業登記資料(負責人身分證字號勿略),及被告蕭廣義、郭育昌、周德和、王光祥、林盈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並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設址、住所址。 理由: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設址及住所址,應予補正。 3 更正表明被告為郭育昌即富陞鷹架工程行。 理由:起訴狀所列被告富陞鷹架工程行之組織類型為獨資、登記負責人為郭育昌,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該被告正確名稱應表明為郭育昌即富陞鷹架工程行,爾後書狀均應如此表明。 4 表明正確之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 理由: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所示,本件起訴時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榮華,而非起訴狀所列王光祥,難認該被告經合法代理,應查明更正該被告之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 5 本件被告共有9人,惟原告僅檢附起訴狀繕本1份,應再補提出起訴狀繕本8份。 6 原告於115年9月10日民事起訴狀列何星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隨狀提出委任狀正本,應補正提出原告委任何星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7 說明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侵權行為)發生於何縣市地區、何地點之何工程工地,以確認若本件被告之設址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 8 補正表明上開編號2至4、7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繕本9份(若正本附有證物,繕本亦應附有相同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