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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363號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原告與被告翔淳清潔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0元: 理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1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提出被告翔淳清潔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又若被告與其法定代理人之登記址、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設址 、住所址不同,併按相異址數補提出相應之起訴狀(含全部證物)繕本,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3 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因未經調解,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原告起訴時未提出,應提出起訴狀繕本(含全部證物)2份 ,以提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