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366號原 告 葉坤瑜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酷酷龍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業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9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85,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提繳176,49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62,056元(計算式:1,685,566元+176,490元=1,862,0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79元,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之1,685,566元(包含不當扣薪464,000元、休息日加班費821,314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28,579元、特休未休補償271,673元)屬因工資而涉訟,聲明第2項部分屬因退休金而涉訟,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5,586元,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7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前已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應再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含證物),以供送達被告及提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