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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37號聲 請 人 賴淑瑾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聲明第1項之確認利益及敘明本件勞務提供地之址,及就本件訴訟由本院管轄之依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明即表明應受調解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調解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相對人及其所屬主管於處理聲請人考核申訴及相關勞動爭議過程中,未盡雇主保護義務,致聲請人承受不當工作壓力與精神負荷,侵害其勞動權益與人格權。」、聲明第2項「基於制度改善與爭議一次性解決之目的,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聲明第3項「請求相對人就本案衍生之醫療與必要支出,補償10萬元。」。查聲請人調解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相對人及其所屬主管於處理聲請人考核申訴及相關勞動爭議過程中,未盡雇主保護義務,致聲請人承受不當工作壓力與精神負荷,侵害其勞動權益與人格權。」,調解聲明第1項係聲請理由或聲請聲明?如係聲明,請聲請人表明確認利益為何,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聲請人應敘明本件勞務提供地之址,及就本件訴訟由本院管轄之依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