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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374號原 告 邵塗盛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被 告 中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家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786,582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12,20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9月2日,其金額如附表所示計算為4,786,58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86,5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543元,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38,362元,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9,181元【計算式:57,543元-38,362元=19,18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8,518元,尚應補繳6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612,203元) 1 利息 4,612,203元 114年12月1日 115年9月2日 (276/365) 5% 174,379元 小計 174,379元 合計 4,786,582元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