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38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6,37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訴外人即債務人王嘉華受僱期間在債權金額:⒈新臺幣(下同)488,44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47%計算之利息;⒉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3,912元範圍內,按月將王嘉華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1/3(超過17,303元部分)給付原告。是原告於115年9月11日對被告提起給付扣押款之訴,其就訴訟標的可受之利益,乃上開本金及其利息加計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3,912元,而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9月10日止為233,525元【計算式:488,440元×(3+111/365)年×14.47%=233,525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6,377元(計算式:488,440元+233,525元+500元+3,912元=726,3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6,570元,尚應補繳3,12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