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388號原 告 莊博凱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格麗水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請求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其裁判費分別徵收,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566元。 理由: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870,366元(含資遣105,347元、特休未休工資50,668元、延長工時加班費1,686,642元、國定假日加班費27,709元),及提繳68,29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938,6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98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2/3即16,132元,故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66元(計算式:24,198元-16,132元=8,066元);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綜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566元(計算式:8,066元+4,500元=12,566元)。 2 陳明本件於起訴前是否經勞動調解程序,如有,請提出相關調解紀錄;如無,請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2份,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3 提出被告格麗水產開發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併補提出起訴狀(含證物)繕本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