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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389號原 告 李明義被 告 水晶能源整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水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4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明定。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復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調解之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丁堃益之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丁堃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90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5年8月31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於債權金額50,400元(即原告執行債權額50,000元與執行費400元)範圍內扣押丁堃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被告以丁堃益非其員工為由聲明異議等情,訴之聲明請求確認丁堃益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對被告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範圍內之薪資債權存在。爰依系爭執行命令所示扣押範圍之債權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原告起訴未檢附起訴狀繕本,又本件於起訴前未經調解,依前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應補提出起訴狀(含證物)共3份(其中1份供送達被告,另2份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裁判日期:202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