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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39號原 告 金龍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恒妃原 告 金皇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南廷上列原吿與被告一吋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啟德、施添貴、黃建凱、近藤有里、安本佳代、陳秀惠、林恒妃、林桂妃、郭燕鍠、黃麗娟間請求撤銷調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如具「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等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5、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提出蓋有「原告金龍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彩公司)、原告金皇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皇龍公司)公司章印文」及「金龍彩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恒妃印文、金皇龍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南廷印文」(即公司大小章)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含全部證物之繕本11份,以供本院送達予被告。 理由: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該書狀內僅有金龍彩公司、金皇龍公司(下合稱原告二公司)之公司章及「郭振芳」印文(本院卷第35頁),惟無原告二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恒妃、郭南廷之印章、印文,難認起訴已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是原告應補提出蓋有原告二公司大小章之起訴狀;未予補正,則本院得以裁定駁回本訴。 2 補正原告二公司以郭振芳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本件起訴狀末具狀人雖載具狀人為「原告二公司總經理郭振芳」(本院卷第35頁),惟郭振芳非原告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如原告二公司欲由郭振芳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另提出蓋有原告二公司大小章並已委任郭振芳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