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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3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395號原 告 林敬清被 告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劉昭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600元。 理由: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債務人阮仲烱對被告依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33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扣押之薪資債權,於3,000,000元之範圍存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元(即原告請求確認存在之債權數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 2 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本件因未經調解,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原告應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2份,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