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398號原 告 張泰蒲上列原告與被告校園清境管理委員會、劉鎮城、陳小娟、陳小莉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明確表明起訴之聲明(即本件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之內容為何。例如: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錢,應表明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多少元),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範圍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應予補正。 2 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契約條款約定或法律關係為何)。 3 表明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 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與本件請求有關之原因事實及法律理由,應予補正,敘明原告係自何時起任職於被告處、所任職務及工作內容為何、任職時之每月薪資為多少元、遭被告解僱之日(或最後1天工作日)為何日(表明確切日期)等;又若有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併應敘明請求之項目(例如:工資、獎金、加班費、退休金等)及其金額、各項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逐項列明計算方式)與其法律依據,及提出僱傭契約或工作規則等相關證據資料。 4 敘明本件原告勞務提供地(工作地點)之地址,及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與依據。 5 說明以劉鎮城、陳小娟、陳小莉為被告之法律上理由及依據為何。 6 被告校園清境管理委員會之正確名稱應為「校園清境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予更正。 7 補正表明上開編號1至6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4份(若正本附有證物,繕本亦應附有相同證物)。 8 提出被告劉鎮城、陳小娟、陳小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須依上開規定表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以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