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304號原 告 黃清池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協商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條之12、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明定。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原告退休後再僱用事宜與原告進行協商,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