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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305號原 告 蔡明樺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巽大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7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1,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提繳4,82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6,0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之積欠工資20,000元、延長工時工資31,541元、休例假日出勤工資25,587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6,000元、資遣費8,228元、半薪5,000元及聲明第2項之提繳退休金4,825元(合計111,181元),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174元,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76元(計算式:2,150元-1,174元=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