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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313號原 告 許洊菖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中山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李昱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3,940元。

原告應於訴訟救助聲請案件(本院115年度救字第84號)駁回聲請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3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5年7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115年8月14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19元,及自11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按月於次月14日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各次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7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372元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之原告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專戶;㈣被告應自115年7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繳納1,027元至原告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帳戶。

三、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4項請求,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分別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可獲得每月薪資、提繳之退撫儲金、保費,而該等聲明間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原告為66年生,其經被告於115年7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揆諸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3,940元【計算式:(30,000元+2,372元+1,027元)×12個月×5年=2,003,9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17元,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6,678元,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8,339元(計算式:25,017元-16,678元=8,339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5年度救字第84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