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32號原 告 陳婉瑜原告與被告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資遣費5萬6,884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6,650元,共計12萬3,53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但資遣費5萬6,884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6,650元,共計7萬3,534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000元,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90元(計算式:1,890-1,000=89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