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321號原 告 朱庭鋕訴訟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被 告 正陽不動產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博陽被 告 興陽不動產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馬興富上列原告與被告正陽不動產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而並為財產權上請求者,與非財產權起訴分別徵收裁判費。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一項先位請求被告正陽不動產有限公司、備位請求被告興陽不動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748,5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應暫先徵收3,316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綜上,原告應補繳裁判費7,816元(計算式:3,316元+4,500元=7,81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317元,尚應補繳4,4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1 資遣費 27,247 2 預告工資 19,451 3 給付工資 652,835 4 特休未休工資 9,833 5 提撥勞工退休金 39,170 合計 748,5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