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323號原 告 莊秋南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港勤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明定。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均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747,2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又聲明第1項請求其中如附表編號1、2、4所示項目請求金額合計501,143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4,5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裁判費5,397元(計算式:9,950-4,553=5,39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請求權基礎 1 薪資差額 382,350 船員法第27條 2 固定加班費差額 105,293 船員法第36條 3 原告支付代班者報酬 67,000 民法第179、181條 4 病假期間被扣之薪資 13,500 船員法第43條 5 被告免支付原告被迫帶傷上工之薪資 175,000 民法第179條 6 不足額代班費 4,120 民法第179條 合 計 747,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