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326號原 告 沈明德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劉雅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67,68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調解之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與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分別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應以電腦文書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且合於該規則所載格式(包含:書狀為A4尺寸、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記載,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70元: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被告遭被告違法解僱,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薪資之交通誤餐費27,820元,並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上開二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原告如獲勝訴判決之可得利益,均為所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其主張可獲得相當於薪資之交通誤餐費,足認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稱自115年7月1日經被告解僱,則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尚餘2年,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7,680元(計算式:27,820元×12個月×2年=667,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5,940元,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970元。 2 原告於起訴狀正本提出證物一至十四,惟所提起訴狀繕本1份並未檢附該等證物;又本件於起訴前未經調解,依前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原告應補提出起訴狀(★含全部證物)繕本共3份(其中1份供送達被告,另2份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