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330號原 告 謝芮綾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街頭藝人職業工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3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5年度救字第88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高雄市街頭藝人職業工會現登記之理事長(第3屆)為陳碧燕(可到院閱卷),原告應具狀更正高雄市街頭藝人職業工會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碧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