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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334號原 告 翁紹達被 告 瀧宸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0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請求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其裁判費分別徵收,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民國115年8月31日補正陳述狀所載,原告係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1,188元,及自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加班費355,500元、完工契約獎金200,000元(原告主張屬勞動報酬給付)、名譽權及健康權之精神賠償慰撫金1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退休金17,76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上開先位聲明㈠至㈢所示,及㈣如被告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應賠償原告因此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219,840元。上開聲明其中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財產權之訴,其餘均屬財產權上之請求。

三、查原告上開聲明請求資遣費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8月6日止之本金及利息總額為31,966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是原告先位聲明關於財產上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5,228元(計算式:31,966+355,500+200,000+150,000+17,762=755,228);備位聲明關於財產上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5,068元(計算式:31,966+355,500+200,000+150,000+17,762+219,840=975,068),揆諸前揭規定,先、備位聲明關於財產上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為準,而核定為975,0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40元,再與先位聲明第㈣項屬非財產權請求部分所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合併計算,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7,440元(計算式:12,940+4,500=17,440);又其中請求資遣費、加班費、完工契約獎金、退休金合計605,228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5,420元,是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2,020元(計算式:17,440-5,420=12,02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