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337號原 告 阮家棋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華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明定。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89,0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23元,又其中附表編號1之165,000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60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5,516元(計算式:27,123元-1,607元=25,5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1 工資補償 165,000 2 職業災害醫療補償 95,004 3 失能給付 275,000 4 看護費 84,000 5 交通費 10,440 6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1,059,557 7 精神慰撫金 500,000 合計 2,189,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