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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46號原 告 許重生

鄭晉麒楊梅君被 告 寶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祥豪原告許重生等3人與被告寶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許重生等3人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許重生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㈡確認原告鄭晉麒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㈢確認原告楊梅君自到職日起迄今,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上開聲明㈠、㈡、㈢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查,原告許重生、鄭晉麒上開確認期間分別為1年6月8日、1年22日,而原告楊梅君之出生年籍為73年,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新臺幣6萬元計算,則聲明㈠、㈡、㈢請求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應以此段期間之薪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各如附表一「確認僱傭關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又原告聲明㈠、㈡、㈢與附表二甲2欄請求之薪資、提繳勞退金,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逾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以附表一「確認僱傭關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欄為準。復加計其餘如附表二甲2、乙欄所示之資遣費、勞、健保費、機器返還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二丙欄所示,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及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2/3裁判費分別如附表二丁、戊欄所示,是原告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二己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表一:(新臺幣)編號 原告 計算期間 確認僱傭關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許重生 1年6月8日 1,095,484元 60,000×(18+8/31)=1,095,484 2 鄭晉麒 1年22日 764,000元 60,000×(12+22/30) =764,000 3 楊梅君 5年 3,600,000元 60,000×60=3,600,000

附表二:(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欄位代稱 甲1 甲2 甲3 乙 丙 丁 戊 己 編號 原告 確認僱傭關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得暫免徵部分) 請求項目(得暫免徵部分) 甲1、甲2得暫免徵部分之訴訟標的總金額 請求項目(不得暫免徵部分) 訴訟標的 價額(丙=甲3+乙)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暫免徵收2/3裁判費(甲3)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己=丁-戊) 1 許重生 1,095,484元 薪資864,000元、資遣費45,000元、提繳勞退金64,800元 1,140,484元(1,095,484元+45,000元) 勞、健保費72,000元 1,212,484元 15,774元 9,970元 5,804元 2 鄭晉麒 764,000元 薪資353,000元、資遣費30,000元、提繳勞退金43,200元 794,000元(764,000元+30,000元) 勞、健保費48,000元 842,000元 11,250元 7,067元 4,183元 3 楊梅君 3,600,000元 薪資365,600元、提繳勞退金21,600元 3,600,000元 勞、健保費24,000元、機器返還費128,000元 3,752,000元 45,492元 29,080元 16,412元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