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48號原 告 李柏鋒原告與被告漾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因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1,603元、預告期間工資30,244元、特休未休工資及差額13,374元、高薪低報致勞保傷病給付及失業給付差額損害賠償28,120元,共計123,341元,應徵裁判費1,890元,但其中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差額等共計95,221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000元;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90元(計算式:1,890-1,000+4,500=5,390),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630元外,尚應補繳4,760元(計算式:5,390-630=4,76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