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4號原 告 張維倫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華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340元(均為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14,66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就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7頁)。原告聲明第㈠、㈡項等項目總合為1,000,000元部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8,800元,原告仍應暫先繳交第一審裁判費4,400元【計算式:13,200-8,800=4,400】。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4,4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