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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412號原 告 張顥議被 告 威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昌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請求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其裁判費分別徵收,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98,661元(含資遣費60,000元、積欠工資35,328元、特別休假未休薪資3,333元),訴訟標的金額98,6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000元,故此部分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綜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5,000元(計算式:500元元+4,500元=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