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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414號原 告 張芷熈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美美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請求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其裁判費分別徵收,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因原告於115年3月4日發現被告並未確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遂於翌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9,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提繳28,31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開立記載原告職務、工作性質、服務期間、工資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查原告聲明第3、4項部分,核其標的均屬對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又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609,403元(含積欠工資9,405元、加班費差額373,480元、特休未休工資6,370元、資遣費58,641元、醫藥費2,496元、慰撫金100,000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害59,011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28,319元,訴訟標的金額為637,72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因除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醫藥費2,496元、慰撫金100,000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害59,011元外之訴訟標的金額476,21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4,294元,扣除後之裁判費數額為4,226元,與非財產權部分裁判費4,500元應分別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26元(計算式:4,226元+4,500元=8,726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5年度救字第110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