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415號原 告 戴琳靜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漢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及前開標準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687元(資遣費10,807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害164,8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75,68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然其中請求資遣費10,807元部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上開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000元,是聲明第1項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0元(計算式:2,540元-1,000元=1,540元);第2項請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合計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40元(計算式:1,540元+4,500元=6,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