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436號原 告 李鴻昌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佑泰清潔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及前開標準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3,727元(含資遣費264,000元、積欠工資176,000元、特休未休工資27,867元、預告工資44,000元、休息日加班費301,8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95,75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中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813,727元、195,756元(合計1,009,48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依上開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8,878元,是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39元(計算式:13,317元-8,878元=4,439元);第3項請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合計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39元(計算式:4,元+4,500元=8,939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