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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58號原 告 吳慶安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創興柴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丹尼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5/10」,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分別規定。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11,832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本院卷第7頁,請求細目詳附表)。

三、原告聲明第㈠、㈡項合計金額142,918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其中附表編號1至3、5所示項目合計101,878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2/3即1,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暫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3元【計算式:2,150-1,087=1,063】。

四、另原告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綜上,原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5,563元【計算式:1,063+4,500=5,563】。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資遣費 76,900 2 114年12月份工資差額 5,646 3 特休未休工資 7,500 4 失業給付損害 41,040 5 未足額提繳退休金 11,832 合計 142,918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