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50號聲 請 人 曾庭樺代 理 人 朱震珅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樂福財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聲請人調解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128元,應徵聲請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聲請人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具狀說明:㈠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朱震珅為律師,或符合民事事件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據及委任狀正本(委任狀格式可至司法院網站下載),否則依法無由許可其為聲請人訴訟代理人。
㈡本件與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05號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訴之聲明之異同。
㈢前述陳報內容應提出正本1份,繕本4份至院,如有證物,正本、繕本皆應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