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65號聲 請 人 蕭巧羚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千臆創新數位有限公司、陳羽豐、張秀妤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陳羽豐、張秀妤部分,未記載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特徵之資料,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相對人陳羽豐、相對人張秀妤之住所、居所並提出之陳羽豐、張秀妤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陳羽豐、張秀妤調解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